云南法制报 2024-08-06 关键词: 家政人员意外伤害 保险
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,老年人数量增多,养老成了无数家庭的现实问题。许多子女选择雇佣保姆照顾老人日常生活,由雇佣关系产生的权利纠纷时有发生。而随着保姆行业持续红火,现实生活中,保姆市场的混乱导致雇主和保姆之间产生的矛盾纠纷也日益增多。如果保姆在工作中受伤,责任该由谁来承担?
案情 保姆护理老人时摔伤
侯某的母亲是一名90岁高龄的老艺术家,因年老行动不便,并委托儿子到家政公司雇佣一名保姆驻家照顾自己的饮食起居。
2020年9月,侯某与某社区妇联家政服务部签订《保姆服务合同》,约定甲方侯某委托丙方家政服务部经考核录用乙方为家庭服务员(保姆或钟点工),从事保姆工作,合同时间从2020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。
合同约定,丙方一年内向甲方调换保姆到满意为止。丙方有权对甲、乙双方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并存档,以便在甲、乙双方发生分歧时进行调解、配合工作,丙方对乙方进行上岗前基本培训,搞好甲方和乙方的洽谈工作。
合同明确,甲方每月付给乙方工资3000元,丙方按规定向甲方收取手续费及每年综合服务管理费。乙方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任何交通事故,或在甲方家工作期间因工作失误或身体各种疾病引发意外事故,均与甲方、丙方无关,一律由乙方本人负责。
合同签订后,家政服务部前后派出2名保姆照顾侯某母亲,侯某试用后均不满意。后来,家政服务部更换滕某至侯某家中提供保姆服务,主要负责打扫卫生、做饭、照顾侯某母亲。
2020年11月1日晚,滕某在将侯某母亲从沙发抱至床上休息时不慎摔倒,造成两人均摔在地上。当日,滕某被送至医院,被诊断为重度骨质疏松伴有胸腰椎压缩性骨折,后多次住院治疗。
滕某认为,侯某在自己抱其母亲时未提供协助,存在过错,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,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侯某承担其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期间的医疗费、误工费、护理费等共计15万余元。
判决 驳回保姆全部诉讼请求
庭审中,被告侯某辩称,原告滕某是在正常提供家政服务过程中,因自身疾病导致摔伤的结果发生,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,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。
此外,原、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家政服务合同关系,根据双方签订的《保姆服务合同》约定,原告滕某在被告侯某家中工作期间,由于工作失误或因身体各种疾病而引发的意外事故,均与被告无关,由原告本人负责。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原告滕某受雇于被告侯某提供保姆服务,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,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原则,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,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,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。
原告滕某作为长期从事保姆工作的人员,应能预判照顾老人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。原告明知抱老人上床需2人共同合作,之前也未单独抱过老人上床,其应能预判自己无其他人帮助可能无法独立抱动老人。
这种情况下,原告滕某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发生,仍决定自己独自抱老人,导致损害结果发生。结合原告的病历,其患有重度骨质疏松,增加了导致损害结果的可能性。
据此法院认为,此次损害的发生系原告滕某自身原因造成,应由其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。原告滕某提出被告侯某存在过错的主张无事实、法律依据,法院不予确认。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,法院不予支持。近日,法院一审判决,驳回原告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释法 提供劳务方因劳务受到损害 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
家政服务在老年人的生活中越来越不可或缺,保姆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情况也时有发生。
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辉认为,本案中,原、被告之间系家政服务合同关系,原、被告及家政服务部签订的《保姆服务合同》合法有效,合同应作为确定原、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。
律师指出,如果原告滕某正常扶被告侯某的母亲,是不存在安全隐患的。当被告不在家或原告找不到人时,不能苛求被告还要专门配备人员为原告提供所谓的协助义务,原告主张不成立。且在事发第一时间,被告就及时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,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,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,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。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,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双方签订的《保姆服务合同》约定,由家政服务部对原告滕某进行考核,对其基本情况进行了解,并进行上岗前培训,试用期内,被告侯某有意见向家政服务部提出,家政服务部一年内向被告调换保姆到满意为止。
庭审中已查明,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,家政服务部向被告侯某收取了手续费和管理费,还向被告承诺收取钱是要为保姆进行身体检查、培训、购买保险。原告滕某在被派遣到被告家中前,家政服务部知晓原告的身体情况,且未对其进行任何培训。
原告滕某的劳务性质系居家照顾老人生活,对被告侯某的母亲负有安全注意义务,对自身的安全也负有注意义务。原告滕某因自身疾病和工作失误将被告侯某的母亲摔伤,被告母亲体谅原告,没有追究其责任,已变相对原告进行了补偿。
本案中,家政服务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,如果要适用公平责任分担原告的损失,也应由家政服务部来分担,不应再苛责被告。
律师提醒,作为雇主,应在接受劳务场所提供合适的家务辅助工具和必要的防护措施,为提供劳务者创造适当、安全的工作环境;在安排工作时,不应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,并在伤害发生时提供及时、积极的救助义务。
作为提供劳务者,在从事家政服务时应选择安全有效的操作方式,对自身的安全保障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,避免采取可能产生受伤风险的服务方式。